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4334210号“SUAMALLBO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75号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汐服饰(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4334210号“SUAMALL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9349953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9349986号“BOY LON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经广泛使用,显著性强,具有知名度,许多人抢注、抄袭申请人品牌,侵犯申请人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积极维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企图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百度百科关于BOY LONDON的介绍;申请人在英国和欧盟注册“BOY LONDON”系列商标的统计列表;经公证的见证声明;申请人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的照片;授权书、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及完税证明;判决书、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州市亿沫语穆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时间亦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第973732号图形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共存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主张,不予评述。
虽然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且构成对其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为何种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且我局已依据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
另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