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毂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274418号“毂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48号

       

      申请人:中信戴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4418号“毂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50485号“毂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出于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并非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U盘资料):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2、申请人经营范围信息资料;3、申请人宣资料;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5、申请人销售情况资料;6、申请人专利信息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第7、12、35、37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子”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铁路车辆;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经查,申请人虽然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主要从汽车底盘零件制造行业,并且其根据企业发展需求将其创作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其行业特点及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具有使用意图且在一定数量范围内的商标储备,不同于没有使用意图的囤积转卖牟利等其他不正当行为,故其申请注册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尤丽丽
    陈红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