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苏之源味花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835715号“苏之源味花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686号

       

      申请人:红似海投资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源之源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对第25835715号“苏之源味花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056879号“苏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苏之味”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模仿,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店面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养老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拍卖、复印服务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拍卖、复印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