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881013号“SenseAut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76号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1013号“SenseAu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58779号“品车会auto 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SenseAuto”与引证商标的外文“auto sens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光学字符识别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手势识别软件;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控制自助终端用计算机软件;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检测仪;测量仪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其外文“SenseAuto”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