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873284号“SenseAut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77号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3284号“SenseAu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16974号“AUTO 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SenseAuto”与引证商标的外文“AUTO SENS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架空运输设备;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用操纵杆;运载工具用制动装置;运载工具安全警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机器自动驾驶汽车;无人搬运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其外文“SenseAuto”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