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帝王科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455121号“帝王科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03号

       

      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帝尊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5121号“帝王科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21891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70395号“帝王 欧神诺 MONARCH. OCE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76446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286707号“帝王 DWYD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08906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02943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商标局驳回,恳请待裁定生效后在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3月14日经驳回复审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50920号决定在“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烹饪用电高压锅、电干衣机、冰箱、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龙头、饮水机、消毒碗柜、电热水瓶、微波炉(厨房用具)、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电热水壶”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烹饪用电高压锅、电干衣机、冰箱、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龙头、饮水机、消毒碗柜、电热水瓶、微波炉(厨房用具)、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电热水壶”商品上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一在该部分商品上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仍为有效在先申请。
          申请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在燃气炉、打火机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打火机、冷冻设备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壁炉(家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吹风、水龙头、澡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燃气炉、打火机、冷冻设备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壁炉(家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澡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五至七,且未形成其它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打火机、冷冻设备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壁炉(家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