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火舞冰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897533号“火舞冰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52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97533号“火舞冰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消毒剂;杀虫剂”商品的申请,仅就其余被驳回的商品即“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商品提出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2222号“火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2579号“火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消毒剂;杀虫剂”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含乳面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含乳面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火舞”,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