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VOG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2302号“VOGE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07号

       

      申请人:VOGEL COMMUNICATIONS GROUP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2302号“VOG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国际注册第557320号商标、第21081264号商标、第885695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614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16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国际注册第727925号商标、第210812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在第35类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国际注册第727925号商标、第210812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在第38类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国际注册第727925号商标、第210812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在第41类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国际注册第727925号商标、第210812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第42类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04406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27925号商标、第8856951号商标、第210812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引证商标五、七、九、十一、十四与申请商标为同一权利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八、十、十二、十五、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际局出具的变名确认函复印件、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二、三、六、八、十、十二、十五、十六权利人出具的同意函原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七、九、十一、十四权利人名义及地址与申请人相同,上述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为同一权利主体,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二、三、六、八、十、十二、十五、十六权利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六、八、十、十二、十五、十六权利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双方权利冲突已通过协商解决,且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尚有一定差异,对此同意书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VOGEL”与引证商标一“VOGEL”、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vogel's Hide-A-Wire”、引证商标十三“vogel”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和技术服务;检测、认证以及质量控制;设计服务;与提供上述服务相关的商品出租、租用和租赁(不属别类);不属别类、与上述服务相关的咨询和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开发塑料加工机械以及由其组成的设备,尤其是混合机和计量设备,夹持机,模具,浇铸设备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三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下述商品的零售服务、邮购零售服务和批发服务,即印刷和/或数字媒体,包括期刊、杂志、报纸、书籍、软件和应用软件、数据库,电子出版物,包括多媒体出版物、电子杂志和电子书服务不被中国商标注册所接受,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下述商品的零售服务、邮购零售服务和批发服务,即印刷和/或数字媒体,包括期刊、杂志、报纸、书籍、软件和应用软件、数据库,电子出版物,包括多媒体出版物、电子杂志和电子书服务、第42类科学和技术服务;检测、认证以及质量控制;设计服务;与提供上述服务相关的商品出租、租用和租赁(不属别类);不属别类、与上述服务相关的咨询和信息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8类全部复审服务、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及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