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7790193号“MERTRONIC”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敦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乌瑞克·厄斯特 护照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790193号“MERTRON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77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同时查明事实,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被持续、有效地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MERKUR Ueberseehandel GmbH的关系证明材料及复审商标所有人公司官网上的介绍截图;2.两本产品目录;3.客户“GILCO Contracting and Building Works LLC”与申请人在华代理商“深圳市思科瑞光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4.MERKUR Ueberseehandel GmbH的国内代理商“杭州汇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5.MERKUR Ueberseehandel GmbH参加展会的现场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地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发光二极管(LED)灯等商品上。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关系证明材料的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中的公司官网上的介绍截图及证据2为自制证据,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中显示其与深圳市思科瑞光电有限公司交易产品为LED SCEEN,并非核定商品,不构成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中申请人主张杭州汇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其许可使用人MERKUR Ueberseehandel GmbH国内代理,但申请人未提供经销代理协议等,仅一份杭州汇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MERKUR Ueberseehandel GmbH出具的账单,但未显示复审商标。航空运单和合同显示交易双方为MERKUR Ueberseehandel GmbH和阿曼椭圆工程服务公司,未显示杭州汇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市场的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