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157706号“笑脸联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88号
申请人:湖南笑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7706号“笑脸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14116号“笑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笑脸联盟”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笑脸”,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笑脸联盟”构成,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学校(教育);教学”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