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曹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554474号“曹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68号

       

      申请人:广州琴界弦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胜伟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9554474号“曹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小提琴、中提琴、提琴配件、提琴维修等。申请人经营的曹氏提琴专营店是集实体经营及网络销售平台为一体的提琴专营店。“曹氏提琴”在世界各地备受推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曹氏提琴”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权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为不正当竞争,扰乱中国商标注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曹氏提琴制作室、曹树堃先生的相关简介;曹氏提琴互联网上的搜索结果;申请人参加相关活动及展会的图片,相关新闻报道、采访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曹树堃大师具有直接关系,申请人提无效的资格不符合。二、申请人无已注册的商标,申请人称自己的商标达到极高的知名度,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恶意攀附摹仿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是用自己的姓氏注册的全类别商标,合法合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一、申请人为“史考特•曹氏乐器厂”在中国的特约经销商。史考特•曹氏乐器厂是美国国际著名提琴制作家曹树堃先生独资拥有和创立的“曹氏提琴”下属提琴厂,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史考特•曹氏乐器厂授权申请人宣传销售 “SCOTT CAOVIOLINS史考特曹氏品牌提琴”系列产品,以及一并处理售后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17日。另补充说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经曹树堃先生授权许可后创建的曹氏提琴番禺专营店,申请人经营的曹氏提琴专营店是集实体经营及网络销售平台为一体的提琴专营店,是曹氏提琴(中国)唯一官方直营店,故申请人与曹树堃先生存在利益关系,申请人具有提起无效宣告的资格。二、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曹氏提琴”的知名度证据。综上,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史考特•曹氏乐器厂出具的品牌授权书、史考特•曹氏乐器厂是曹树堃先生独资拥有和创立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先生的介绍文章;关于“曹氏提琴”和曹树堃先生的相关新闻报道、音乐会介绍;“曹氏”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曹氏提琴”参展照片及知名演奏家、制作家等名人与曹树堃先生的合照等证据。
      被申请人再质证主张,对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和证明均为自制证据,在无授权人主体证明文件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曹树堃先生及其旗下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并对其商标进行维权这一事实。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网站网页证据、对曹树堃相关报道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缺乏形成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曹氏提琴”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乐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另,申请人虽主张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明确提出本案的引证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