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850852号“I 辣 HO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315号
申请人: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50852号“I 辣 H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4713号“H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60303号“辛 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1529号“好特 HOT H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53948号“HOT 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膨化食品);咖啡;甜食;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膨化食品);咖啡;甜食;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魔芋粉;方便面;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酱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魔芋粉;方便面;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饺子;方便面;粉丝(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