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218735号“戴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54号
申请人:中信戴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8735号“戴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最大汽车底盘零部件制造商,由中国中信集团管理,实际控制人是国务院财政部。申请人为全球领先的汽车底盘零件OEM制造商,为我国最早自主品牌进入“世界及汽车生产全球采购体系”的民族企业。申请人稳固占据国内轿车配件市场。企业的高速发展,庞大的产品系列数量,客户需求的多样化,使申请人产生强烈的商标使用需求,因此申请商标出于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并非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U盘资料):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2、申请人经营范围信息资料;3、申请人宣资料;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5、申请人销售情况资料;6、申请人专利信息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本案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近3000件商标,涉及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众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审计” 服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07545号“戴步Dai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经查,申请人虽然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主要从汽车底盘零件制造行业,并且其根据企业发展需求将其创作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其行业特点及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具有使用意图且在一定数量范围内的商标储备,不同于没有使用意图的囤积转卖牟利等其他不正当行为,故其申请注册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尤丽丽
陈红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