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6863340号“银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22号
申请人:泉州市银超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恩鑫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6863340号“银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银超YINCHAO”品牌经过持续且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7786124号“银超YIN C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同时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姓名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2、“银超YINCHAO”系列商标列表;
3、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5、被申请人名下涉嫌抄袭知名品牌的部分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权以及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姓名权。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被申请人参与展会活动的发票复印件及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或硬纤维垫圈;管道用非金属接头;浇水软管;帆布水龙带;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由黄银超于2009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电灯;冷冻机;空气干燥器;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喷灯”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所有人已与申请人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商标所有人的姓名权,且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曾在先将“银超”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纺织材料制软管;浇水软管;帆布水龙带”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或者将“银超”字号使用在与上述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其在先商标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或者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抢先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将与他人姓名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文字符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示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有关的情况。本案中,争议商标“银超”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黄银超”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黄银超”的姓名权可能受到损害。此外,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商标注册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银超”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银超YINCHAO”商标文字标识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JOMWA”、“TAYCAN”、“老铜匠”、“便洁宝”等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存在商标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双方当事人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