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350175号“灵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314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0175号“灵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72826号“灵犀智能及图”商标、第22579739号“灵犀智造”商标、第29248041号“灵犀增强现实”商标、第36109318号“灵犀互娱”商标、第36110858号“灵犀互动娱乐”商标、第37008092号“灵犀”商标、第28089341号“灵灵犀 linglingxi.com”商标、第29716724号“灵犀链”商标、第36115736号“灵犀游戏”商标、第36118018号“灵犀娱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九、十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企业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九、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六经审查,核准指定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技术研究”等服务。
2、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恢复计算机数据;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恢复计算机数据;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技术研究;化学分析;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灵犀”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的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九、十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九、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