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7678497号“名太太MINGTAITA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7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建达衣架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汇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安市九鼎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78497号“名太太MINGTA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62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常州市建达衣架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瑞安市九鼎卫浴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7678497号第21类“名太太 ”注册商标,原第767849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成立至今,“名太太”牌晾衣架等系列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在行业中树立了良好口碑。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连续使用,特别是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从未间断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中国晾衣架行业专业委员会理事证书;
3、中国晾衣架行业专业委员会会员证书;
4、“名太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产品图片;
6、产品包装图片;
7、产品说明样本;
8、产品说明书、合格证;
9、名太太代理商合同、营业执照及送货单;
10、明星代言合同;
11、互联网推广公证材料;
12、参展确认表及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广告合同;授权声明;代理商合同;网站截图;百度搜索“名太太晾衣架”页面截图;参展图片;名太太新款型号明细表;实物图片;产品样本;送货单;包装实物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2月6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撤销决定指定复审商标使用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该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晾衣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理事和会员单位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产品图片、样本、合格证等为自制证据,且缺乏形成时间;名太太晾衣架代理商合同、广告合同缺乏履行证据佐证;送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官网截图公证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参展确认表和参展图片在无履行证据佐证的前提下,难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晾衣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