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LEOP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4419835号“LEOPA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66号

       

      申请人:桑维克矿业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419835号“LEOP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30810号“美洲豹MEIZHO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在 “钻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73027号“钻天豹LEOP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在“1.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2.凿岩、挖掘用破碎头;3.凿岩、挖掘用液压锤头;4.液压锤(挖掘机部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与引证商标二相类似的钻床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钻床”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下用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未撤销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