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创·艺 创意教育 INSPIRER HUB CREATIVE EDUC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657748号“创·艺 创意教育 INSPIRER

    HUB CREATIVE EDUC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82号

       

      申请人:北京艺悟佳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57748号“创·艺 创意教育 INSPIRER HUB CREATIVE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4957号“creative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8835号“创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68028号“創兿 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13133号“創兿 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海报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海报、笔记本、纸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 CREATIVE EDUCATIO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reative EDUCATION”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创·艺”/“創兿”,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外观特征和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