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9107130号“金明珠世家”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1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金名珠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美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金明珠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107130号“金明珠世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70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在2015年05月02日至2018年05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贵重金属合金”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根据实地调查取证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且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查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向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查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正常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资料;
2、被申请人产品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资料;
3、被申请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等。
为了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答辩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0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标有复审商标的饰品商品外观图片资料;证据2中为标有复审商标的饰品商品商业交易记录,记录中显示商品多为“铂金饰品、千足金饰品、千足金戒指”,且交易时间在指定期间内。通过证据1与证据2的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铂金饰品、千足金饰品、千足金戒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且该使用行为不违背申请人的意愿。鉴于铂金饰品、千足金饰品、千足金戒指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银饰品;珠宝(首饰);领带夹;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胸针(首饰);戒指(首饰);翡翠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被申请人证据显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银饰品;珠宝(首饰);领带夹;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胸针(首饰);戒指(首饰);翡翠商品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