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维益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308494号“维益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80号

       

      申请人:维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康圩健康科技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1308494号“维益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08254号“维益” 商标、第20915440号“维益和牧”商标、第335155号“维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经宣传和使用,其第3082088号“维益”商标和第3082083号“RICH'S”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维益”系列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维益”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维益”是申请人中文商号,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被称为“RICH”,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媒体报道;所获荣誉;1995-2017年的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数据及其他相关商业文件;宣传手册及海报;产品包装;裁定书及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6日初步审定,并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第3082088号“维益”商标于200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第3082083号“RICH'S”商标于200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设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