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650850号“LOG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646号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如平
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对第21650850号“LOG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卫浴用品生产企业之一,为公众所认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95290号“LOGG”商标、第19205237号“LO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借用申请人商标权的故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权的侵害,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背景简介;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12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字母“LOGR”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LOGG”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