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74942 -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66号 - 申请人:SUMITOMO RUBBER INDUSTRIES, LTD.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4942 -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66号 - 申请人:SUMITOMO RUBBER INDUSTRIES, LTD.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494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66号
申请人:SUMITOMO RUBBER INDUSTRIES, LTD.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2020年03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4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2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418163号图形商标、第3740906号“兴克 XINGKE及图”商标、第1669254号“兴克 XINGKE及图”商标、第28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418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背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体育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地板球、地板球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和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吴彤
袁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