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小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246074号“小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384号

       

      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6074号“小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254号“小雪”商标、第26425633号“小小雪 Small Snow”商标、第22536932号“小雪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外形设计、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据及相关证书、引证商标一商标流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我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口红;唇彩;眉笔;胭脂;眼影膏;香水;儿童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芳香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口红;唇彩;眉笔;胭脂;眼影膏;香水;儿童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