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8739号“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976号

       

      申请人:LEICA MICROSYSTEMS IR GMBH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8739号“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25746号“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13305号“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86126号“乐之选•家LOTTE 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6921号“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07231号“伙龍会Colleague Dragon 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65626号“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艺术化的字母“L”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的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近似,且申请商标尚未形称足以与诸引证商标尚可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