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249976号“YILEA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59号
申请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国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1249976号“YILEA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18167号“一叶子 ONE LE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第8007767号“ONE LE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联合使用声明及许可协议;2015-2017年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2014年引证商标明星代言合同;2015-2016年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2016年百度推广合同及发票;2016年湖南卫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2015-2016年媒体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2015-2016年引证商标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关于引证商标广告监播报告;在先胜诉案例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并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2月7获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设定,故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罐和容器用刷;清洁用布;隔热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擦罐和容器用刷;清洁用布;隔热瓶”商品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擦罐和容器用刷;清洁用布;隔热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问题不再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一叶子 ”、“ONE LEAF”商标的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一叶子”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ONE LEAF ”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擦罐和容器用刷;清洁用布;隔热瓶”商品上予以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