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329005 -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13号 - 申请人:东莞能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3290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13号

       

      申请人:东莞能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馨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9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641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17278号“WinWay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96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固定关系,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至关重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扬声器;扬声器喇叭;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录音装置;电缆包皮层;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潜水用耳塞;混音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电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防护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