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123148号“CERES POW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672号
申请人:希瑞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3148号“CERES 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9677号“CERES Cert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Gmb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26415号“CE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03239号“CE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形态、文字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一致,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正通过不同手段排除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百度翻译和有道翻译关于“CERES”的释义、引证商标所有人业务范围介绍、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新闻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他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设计和开发、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软件设计服务、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英文“CERES”,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服务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