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香奈尔食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558591号“香奈尔食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09号

       

      申请人:合肥市发发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8591号“香奈尔食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2842号“香耐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简介、资质证书;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宣传图片及宣传合同和发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面包;糕点;粽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月饼;面包;糕点;粽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蜂蜜;食用淀粉;坚果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蜂蜜;面粉;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香奈尔食品”与引证商标“香耐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