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Growup Mick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042571号“Growup Micke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677号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童雅思语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33042571号“Growup Mick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Growup Mickey”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31697号“米奇”商标、第9866247号“米奇”商标、第288743号”米老鼠”商标、第236266号“MICKEY MOUSE”商标、第3978225号“MICKEY MOUSE”商标、第13965600号图形商标、第5931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已在中国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或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优盘形式):
      1、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在先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
      2、2008年至2011年世界500强基本信息、媒体网站下载的“全球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网站有关的年度报告;
      3、中文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创始人、发展情况的介绍;
      4、互联网相关报道的网页公证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5、The Walt Disney Company中文网站下载的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介绍及报道的网页公证书;
      6、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中班语文(上))、《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大班语文(下))和《小学生课外提高练习册》(一年级英语(下))的封面、封底和部分内页;
      7、迪士尼中国网站(2001年版)上有关迪士尼商品在全中国零售专柜的分布图及迪士尼中国许可人及其小部分授权商品介绍、人民网上一篇文章:《米老鼠给东方明珠送商机》;
      8、上海迪士尼旗舰店开业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裙子、鞋、帽子、T恤衫、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9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帽子、鞋、(小孩用)非纸制围涎、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Growup Mickey”构成,引证商标六、七由纯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印象尚可区分,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均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一卡通形象的名称,该卡通形象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得“Mickey”与“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字母“Mickey”,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裙子、鞋、帽子、T恤衫、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衣服、帽子、鞋、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所享有的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因本案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对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