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花匠生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124251号“花匠生活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830号

       

      申请人:石家庄本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4251号“花匠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0764号“花匠 SH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10286号“大花匠花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39150号“小花匠 XIAOHUA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91739号“花匠工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259667号“花匠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098157号“花匠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367450号“FLORIST 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7057号“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含有显著中文“花匠”,且其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其他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