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6089701号“黄皮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43号
申请人:江西东南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汇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6089701号“黄皮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申请人申请注册第21729074号“秦朗黄皮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之前,申请人一直是使用“黄皮霸”商标在先,远远早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时间。申请人最早在2012年就已开始使用“黄皮霸”商标,并为推广产品和宣传该商标,已经在相关领域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一个地方,明知申请人在药品、消杀产品上已经使用了“黄皮霸”商标名称在先,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系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黄皮霸”商标广告宣传、销售使用证据;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明显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所以,争议商标拥有绝对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了对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同行业有广泛的影响力与知名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知产权保护的目的,并无任何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膏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鉴于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使用在医用药膏等商品上的“黄皮霸”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在申请人“黄皮霸”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黄皮霸”商标的存在的可能性。基于以上情况下,被申请人在与医用药膏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黄皮霸”相同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在医用药膏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医用营养品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