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Y PAP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7282号“MY PAP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686号

       

      申请人:埃姆斯科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7282号“MY PA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6243号“PA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24601号“PA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29744号“PAPER CZ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54936号“PA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003452号“PAI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27139号“我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07074号“派魄 PA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713657号“派普尔 PA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八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和纸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