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320769号“RONG-E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458号
申请人: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0769号“RONG-E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26734号“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49783号“RONG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74990号“RO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42429号“RONG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36464号“RONG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闻报道、官方网站、版权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四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五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策略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