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时尚基因 VogueD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587166号“时尚基因 VogueD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45号

       

      申请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州时尚基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1587166号“时尚基因 VogueD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963135号“VOGUE”商标、第7326436号“VOGUE”商标、第8379873号“VOGUE”商标、第8762928号“VOGUE”商标、第15439837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VOGUE”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VOGUE”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品牌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信息;
      3、相关杂志封面、版权及新闻报道;
      4、相关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5、相关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时尚基因”及英文“ VogueDNA”构成,其中“Vogue”与引证商标一至五“VOGUE”仅字母大小写不同,且“时尚”对应的英文为“VOGUE”,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进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VOGUE”商标已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是否构成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