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639977号“一正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532号
申请人:广东省壹正堂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聚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39977号“一正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3982号“一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12593号“一正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77156号“一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18192号“一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7337号“正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22634号“正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20303号“正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841992号“正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497223号“一阳益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3954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其他显著部分,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草本提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上述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