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快找二手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154230号“快找二手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449号

       

      申请人:昆山找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享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4230号“快找二手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78620号“快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代表申请人高效的办公态度,能够帮助客户在二手车市场中快速精准的找到车辆,起到的是暗示性效果。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图片、相关用品、线上平台图片、服务协议、车辆图片、名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引证商标的其他新含义,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易被理解为表示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其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