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OSET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7053843号“BOSETO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67号

       

      申请人:玛莎拉蒂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惠安县福尔斯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7053843号“BOSET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14年,1925年开始使用三叉戟图形商标,“MASERRATI”及三叉戟图形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在世界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现为世界十大跑车品牌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39491号图像商标(第4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39490号“MASERRATI及图”商标(第4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25124号“MASERRATI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62140号“MASERRATI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14851号图形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必应”中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中国官网截图;
      3、申请人在中国商标注册证据;
      4、国家图书馆关于“三叉戟”、“意大利”、“汽车”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在中国经销商一览表;
      6、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实际使用的宣誓书及翻译;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超期提交了商评字(2019)000022121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国家图书馆关于“玛莎拉蒂”第检索报告、申请人在华子公司的相关信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包括经销合同、租赁合同、、报关单、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媒体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MASERATI S.P.A.)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厅、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字母“BOSETON”置于图形设计中,“BOSETON”无无明确中文含义,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密切关联服务。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三叉戟”图形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就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加之,被申请人系鞋业公司,其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五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