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4154048号“中原钛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675号
申请人: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安县昌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4154048号“中原钛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钛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强烈的识别性,在同行业中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6355957号“钛谷 Titanium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明显具有对引证商标进行攀附和搭便车的嫌疑,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企业简介;2.引证商标的设计寓意及后期“钛谷”VI设计合同;3.申请人的部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4.申请人的部分企业荣誉;5.申请人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木器制作、空气净化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空气净化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空气净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空气净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器制作、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器制作、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