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申亿金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350155号“申亿金融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46号

       

      申请人: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阳泉开发区申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1350155号“申亿金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类上的第888656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89299号、 国际注册第622283号、 国际注册第997904号、 国际注册第622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三叉星图形”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易误导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2、相关经济指标、行业排名及广告材料;
      3、获奖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
      4、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亦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批复文件、宣传图片及发票、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注册,并于2019年1月7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五延伸至中国领土保护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地产租赁和经营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及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申亿金融及图”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三叉星图形”在整体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驰名的“三叉星图形”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