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571752号“通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683号
申请人:河北通涛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通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8571752号“通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210006A号“通涛管业 TONG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47701号“通涛管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2.申请人荣誉证书;3.申请人宣传资料;4.申请人公司LOGO图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 管道垫圈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管道垫圈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双方商标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涛”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在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将“通涛”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