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887461号“SHANGHAI TANG上海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982号
申请人:邓氏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5887461号“SHANGHAI TANG上海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3382525号“上海滩SHANGHAI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将对第4119914号“上海滩 SHANGHAI SCENE及图”商标、第5194795号“上海滩”商标、第4375149号“上海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提出撤销申请,第4858329号“上海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正处于撤销复审中。申请人将对第3656325号“上海滩”商标、第4225545号“上海滩及图”商标、第4375149号“上海滩及图”商标、第4858321号“上海滩”商标、第4225545号“上海滩及图”商标、第1968877号“上海滩及图”商标(六至十一)提出撤销申请,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五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48期),引证商标二、六、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520期),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商品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562期)。引证商标五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590期),引证商标七、十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商品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565期),故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在第16类、29类、30类商品上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谷粉制食品;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谷粉制食品;豆浆”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第30类“茶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谷粉制食品;豆浆”,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以及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以及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