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KN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8295号“KN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037号

       

      申请人:MARION KOCH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8295号“KN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988738号“kn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04872号“诺思KN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二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熏香制剂(香料);香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纸(医用熏蒸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分别共存于市场上,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互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