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002101号“FF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08号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飞涵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2002101号“F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33096号“FF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30219号“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29982号“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双“F”系列标识是申请人所独创,此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申请人名下的“芬迪/FENDI”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认定申请人第2023941号“芬迪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手提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给予特殊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FENDI家居的网络介绍和报道。
2、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 CASA”的检索报告。
3、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相关信息。
4、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5、(2016)沪徐证经字第3083号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6、FENDI 中国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购物商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打印件。
7、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和“芬迪”的检索报告。
8、相关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桌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图形和字母“FF”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FFFENDI”、引证商标二、三的字母“FF”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桌布;纺织品桌布;纺织品手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丝织美术品;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纺织品和纺织制品,上述不属别类;毯子”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上无明显区别,构成相同类似或存在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认定“芬迪/FENDI”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在“手提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手提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特别是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布;无纺布”等商品与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格已在其商标的申请注册阶段由我局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宜提出更高要求。且申请人也未能就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资质提供进一步证据,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