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905224号“买付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7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伴我同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905224号“买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在中国甚至全球的互联网支付领域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84835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351号“支付宝”商标、第13355605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申请人作为原注册人的关联主体,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亦非善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5、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支付宝的相关报道;
6、支付宝商标使用情况、开展各种活动的资料;
7、支付宝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8、支付宝部分合作伙伴名单及业务合作协议;
9、支付宝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及支付宝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11、支付宝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12、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13、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14、相关商标裁定或决定;
15、“买啦网”平台的百度百科;
1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注册商标的档案信息、原注册人等的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莱州买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0日。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20日获准由莱州买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正处于转让程序中。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