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531488号“城隍老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601号
申请人:朱新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1488号“城隍老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0090号、第23144853号“老城隍庙”商标、第11560631号“百年传奇城隍庙及图”商标、第1770503号“城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相关规定。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状态均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城隍老庙”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老城隍庙”、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百年传奇城隍庙”、引证商标四汉字“城隍”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制工艺品、珠宝首饰、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宝石、首饰盒、手镯(首饰)、家用贵重金属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镯表、闹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镯表、闹钟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银制工艺品、珠宝首饰、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