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4267329号“凤城湖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44号
申请人: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凤城市古镇老窖酒厂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九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4267329号“凤城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中文“凤城湖”,其中“凤城”是“辽宁省凤城市”的地名,凤城市为辽宁省辖县级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争议商标整体上亦未形成有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123号“凤城牌及图”商标、第6629241号“凤城老窖”商标、第10817989号“凤城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二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荣誉及领导视察图片;凤城老窖历史文化背景材料;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产品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申请人纳税证明和发票;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源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湖”的旧称“凤城湖”,具有强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禁止的商标,且争议商标属于“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和新法“不溯及既往”范围。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良好信誉。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证复印件;转让证明;酒瓶标签和包装;部分检测报告和荣誉证书;瓶装白酒实体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路以全于2004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已于2013年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08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于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料酒”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12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于201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料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7年2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已超出五年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即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中文“凤城湖”及图形构成。经查,“凤城”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为省辖县级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虽然争议商标中文“凤城湖”亦可指向聊城凤城湖,但在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和理解范围内,易将其理解为“凤城的湖”,含义上并未形成有别于地名“凤城”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凤城”联系起来。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称“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和新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