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637300号“蓝海智谷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40号
申请人:北京蓝海长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7300号“蓝海智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29162号“蓝海智宇”商标、第22059163号“蓝海慧谷”商标、第21229125号“蓝海智通”商标、第21229112号“蓝海智城”商标、第21229103号“蓝海智墅”商标、第18577838号“蓝色智谷”商标、第7307957号“蓝海智源及图”商标、第11056615号“居尚·佳及图”商标、第14543784号“佑力 LIV”商标、第24953042A号“LIVTECH”商标、第24953043号“乐态LIVTECH及图”商标、第33879862号“LIV.5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故该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蓝海智谷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