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人民信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644216号“人民信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019号

       

      申请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人民信合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5644216号“人民信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706082号“PEO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8593号、第12994736号“人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1578565号“人民伟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二、申请人的“PEOPLE”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人民电器集团已成为中国电器产销量最大的企业之一,“人民电器”被认定为知名商号,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商号将淡化申请人的品牌价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92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PEOPLE及图”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2008年和2014年认定人民电器为知名商号。
      3、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已被撤销的在先案例。
      4、申请人品牌荣誉、企业情况。
      5、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人民信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文字“人民”,整体未形成明显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其他含义,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子防盗装置”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网络通讯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并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系对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PEOPLE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PEOPLE及图”商标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曾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可作为其商标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但仅凭该项事实不能成为其在本案当然获得驰名并跨类保护的依据。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还应符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之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耳机;放映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人民信合”与申请人商号“人民电器”存在一定差异,而且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中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将“人民电器”作为其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