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惠农创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877125号“惠农创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60号

       

      申请人: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9877125号“惠农创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惠农网”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79247号“惠农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惠农”为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简介、相关报道、所获荣誉、注册商标信息;
      3、合同、发票、财务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6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惠农”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惠农创服”文字与引证商标“惠农网”文字均含“惠农”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惠农”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