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零度手LINDUS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8319148号“零度手LINDUSH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58号

       

      申请人:意大利零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和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8319148号“零度手LINDUS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零度”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34211号“零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5497号“Z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55856号“ZERO Z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企业商号“零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带来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
      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零度”系列商标和其他知名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简介、线上店铺信息;
      3、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注册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8年3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该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11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及前述2013年《商标法》总则性条款的精神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零度”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零度手LINDUSHOU”文字与引证商标二“ZRO”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零度手”文字与引证商标一“零度”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ZERO”含义为零度,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零度手”文字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零度”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围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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